被告人行为如何定罪《新闻》
傍晚时分,被告人驾车通过十字路口却不减速,将在路口等待通行的骑电车者撞到马路中央,致使其又与马路上通行的其他车辆相撞后身亡。
案情:
2016年10月5日19时许,杜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衡水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市某医院路口时,撞到了由西向东过路口过程中停车等候的被害人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后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入中心黄线东侧车道,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分歧意见:
针对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此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光照条件不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穿越十字路口时,明知其快速驾驶车辆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仍然放纵该行为发生,最终导致在该路口停车等候的被害人贾某受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杜某系过失而非故意。虽然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害人贾某等候过马路时已经停车等候至少有7秒的时间,被告人杜某在行驶中完全有能力也有时间采取紧急刹车等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此时被告人杜某驾驶汽车直接撞到被害人贾某的电动自行车上,其对被害人贾某受伤后死亡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的嫌疑。然而,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可知,本案被告人杜某同被害人贾某在案发前素不相识,更无仇恨。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杜某虽然已经预见自己驾驶汽车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杜某缺乏故意伤害他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
从客观上来看。根据常识我们都知道,驾驶汽车在穿越十字路口时须减速慢行。而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可知:被告人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车速为42km/h-45km/h。因此,被告人杜某驾驶汽车穿越十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是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方面来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赶紧下车并拨打120电话,在明知他人拨打122电话后,仍然乘坐救护车护送被害人贾某到医院救治并主动垫付医药费,后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所实施的诸多行为均能从客观上佐证被告人杜某“当我驾驶汽车行驶至该路口时,有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过公路,因为当时天很黑,也没有路灯,我发现对方车的时候距离已经很近了,于是我赶紧踩刹车,但是还是和电动车撞上了”之供述。综上所述,该案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张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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